苏州高企认定和高企培育的区别
事实上,**企业培育入库和**企业认定是二种不一样的界定,..苏州企业如何降低高企认定失败风险
过去年高企申报的工作经验看来,许多企业审报全过程中碰到..无锡高企认定有哪些费用
前面2~3一篇文章内容,大伙儿对高企认定的规范,**企业鉴定..【常州**企业】**企业注意事项
**企业注意事项1、由于材料比较繁杂,欲申请认定为**企业,..【常州**企业】**企业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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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认定条件?(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常州**企业】高企认定的好处是什么
高企认定的好处是什么?一、税收减免:经认定的**企业,可..
**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十条 **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较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较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较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十一条 **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认定机构应建立**企业认定评审*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库内*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企业在“**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小组办公室备案,在“**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企业证书”。
*十二条**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十三条 **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复审时应重点审查*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通过复审的**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十四条 **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企业资格;需要申请**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四章 法律责任
*十五条 已认定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十六条 参与**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五章 附 则*十七条 原《国家**产业开发区外**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原《国家**产业开发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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